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宏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52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及同區安成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0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而於110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簡字卷第11-46、51、53-54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10月19日18時52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復查,上開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聲請人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聲請人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逾10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6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4月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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