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慧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慧怡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慧怡於民國106年9月3日0時51分許,搭乘由 陳柏蒼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而於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央北路口,陳柏蒼違規臨時停車讓黃慧怡下車,詎黃慧怡欲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即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適有 魏郁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同向行經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因黃慧怡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撞擊魏郁哲之左手,致魏郁哲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與壓砸傷之傷害。黃慧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物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黃慧怡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107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郁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4098號卷第21至23頁、
133至134頁、145至146頁;原審卷第50、56、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4098號卷第13至15頁、17至19、143至144、14
6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年9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106年度偵字第34098號卷第37頁)、監視器擷圖畫面6張(見106年度偵字第34098號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6年度偵字第34098號卷第45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見106年度偵字第34098號卷第57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願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希望被告賠償7萬元,致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因本次事故從同案被告即司機陳柏蒼獲得7萬元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判處拘役20日,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或予以輕判拘役10日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確已詳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況及二造和解情狀等情,綜合整體而為量刑,至上訴意旨所述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事,本即非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其確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