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丁中 原律師
蔡吉記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智(下稱被告)之子 黃聖元 將於107年9月22日在馬來西亞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被告身為人父,極須親赴馬來西亞主持及協助統籌婚禮相關事務,懇請鈞院考量人倫常情,准予被告繳納保證金後,暫時解除被告黃建智,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止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按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乃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被告之子黃聖元,其結婚對象 司徒穎蕙 乃馬來西亞籍人士,女方之生活重心與家族親戚均在馬來西亞境內,故在馬來西亞境內舉行婚禮及婚宴儀式,而被告身為黃聖元之父親,為男方主婚人,亦有必要於107年9月22日之前親赴馬來西亞,方得在婚禮當天主持及協助統籌相關婚禮事務。況且,身為父親之被告由衷冀望能夠參與黃聖元人生重大時刻,在旁提供助力以期黃聖元能夠在異鄉順利完成婚禮儀式,藉此善盡為人父關切兒子終身大事之責,誠有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再者,本案從案發迄今以來,被告均遵期到庭配合司法程序進行,對於自身所涉及本案事實情狀均據實告知,而且被告家庭及事業重心均在臺灣,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業已歷經一審交互詰問程序,相關涉案證人及共同被告業已作證陳述完畢,更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除此之外,被告究竟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除了相關證據以外,參酌相關交易紀錄,而該等交易紀錄均得從扣押物證、櫃買中心以及相關證券商提供之交易明細獲悉,並無物證湮滅之處。職是之故,既然限制出境乃係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則在被告並無逃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情狀下,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按照一般人倫常情,實有必要於107年9月22日以前,親赴馬來西亞參與其子黃聖元婚禮,為此被告懇請賜准暫時性解除限制出境。除此之外,被告先前已經新北地方法院諭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保,作為確保被告屆時確實到庭進行訴訟,如今被告亦願意另外再行增提保證金,以作為此次聲請暫時解除出境(海)後會如期歸國之擔保條件,懇請鈞院考量人倫常情,准予對被告暫時解除自107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止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利被告人父之責,參與黃聖元舉行婚禮此等人生重大時刻,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19日訊問後,認本件被告常有出境至國外之情形,且偵查中有疑似滅證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可能為了規避刑事究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雖有羈押之原因,惟本件已歷時4月羈押被告進行偵查,證據調查完備,難認有勾串證人、共犯或滅證之虞,尚無羈押必要,因而諭知被告得以3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復經該院以105年1月21日新北院霞刑東105金重訴2字第087723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有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上開函文、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嗣被告經原審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及沒收犯罪所得,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積極審理中,經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詳見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科刑欄之記載),本院認上開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稽以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眾多、破壞股票市場健全發展之程度非微、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繳交犯罪所得,是審酌其擔任欣厚公司總經理職位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居重要地位,對股市交易秩序所產生之影響,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另佐以被告於本案經調查前已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且被告已受一審有罪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認在被告已遭判處非輕刑期之情況下,倘准許被告出境,其等實有於國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高度可能性。
(三)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係因參加其子黃聖元之婚禮及婚宴,須於107年9月22日前親赴馬來西亞,方得在婚禮當天主持及協助統籌相關婚禮事務云云,然被告參加其子婚禮及婚宴固屬人倫之重要禮俗,惟尚非法律上須予退讓而全然不可侵害之重要權利,如衡諸個案情節有法輕情重之情形,則按比例原則之精神,予以權衡審度強制處分是否適當,自屬當然。而被告所謂須親赴主持、協助統籌婚禮,則被告究非婚禮當事人,其個人親赴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又本件被告所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達1億1942萬9052元,誠屬罪行情節重大,較之被告欲達成人倫禮俗目的受限制之情形為重,倘為維護司法權之行使,而施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手段,依法並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無悖,而原審雖曾諭知被告得以300萬元具保免予羈押,惟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則審酌被告刑罰之嚴重程度,縱再予提高具保金額,其逃亡之可能性猶存,復無法以提高具保金額免除逃亡危險外,況本件本院已預定107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日後亦有密集審理之需求,是聲請意旨縱稱願提高具保金額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猶屬無據。況本件尚有被害人日後請求賠償之可能,被告倘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至被告另稱其家庭及事業重心均在臺灣,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實務上為逃避刑責拋棄家庭事業之例屢見不鮮,是被告所執亦難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即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如任其出境,恐有久滯不歸之虞,上開聲請意旨難執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