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文智受刑人即被告林志鵬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文智(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林志鵬(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嗣受刑人所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106年1月25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復經聲請人分別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仍拘提無著,而於106年4月28日以士檢清執庚緝字第76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未緝獲;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通緝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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