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下午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高雄市○○區○○○路○巷與忠誠路12
4巷交岔路口時(自強二路5巷為閃光黃燈,忠誠路124巷為閃光紅燈)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無適當駕照之告訴人 宋金美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孫即告訴人黃O典(87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宋金美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雙眼鈍傷等傷害,告訴人黃O典則受有左下肢、左手肘挫傷,以及雙下肢、左手指、面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宋金美、黃O典已於105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勁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