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2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孝儒於民國104年4月8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2號前,適逢告訴人 賴慧瑩 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被告本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與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不慎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尺骨近端骨折、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擦張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芸珮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