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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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9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廷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廷琨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中午,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潘朵拉攝影工作室派報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址屋外騎樓鞋櫃,徒手竊取 王千華 所有之高跟鞋一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千華之夫 黃國信 發現遭竊而調閱工作室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廷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偵字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千華之夫黃國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扣案之上開高跟鞋一雙(照片2張見警卷第12頁,已發還黃國信)。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併審酌其所竊得上開高跟鞋約2000元,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由被害人之夫黃國信代領),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空調,案發當時改從事派報生,一個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2個小孩,一個讀大學、一個出社會有身心障礙,當時會偷是因為想順手牽羊的衝動,只是一個壞習慣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有竊得高跟鞋1雙,業由被害人之夫黃國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