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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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544、11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靜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靜儀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感化教育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靜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A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3、14日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
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㈡林靜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8、9日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逮捕,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靜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共二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訴緝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年9月14日、106年11月9日為警搜索、逮捕時
,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付審理之寬典
,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林靜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一、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林靜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林靜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一、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林靜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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