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蓉蓉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楊思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馬蓉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雖於108年8月15日具狀對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行文通知上訴人於該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於108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並於108年9月7日起,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