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氏兒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氏兒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楊氏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 江晨齊 係告訴人 鄭嘉惠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此有告訴人
鄭嘉惠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江晨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3頁、第60頁)。被告明知江晨齊係有配偶之人,仍為本案姦淫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前述罪名與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尚難逕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婚姻關
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相姦行為,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鄭嘉惠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確實履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附108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9號被告楊氏兒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氏兒明知江晨齊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3段江南社區與江晨齊姦淫1次。嗣至同年6月初,江晨齊因入監服刑後,其妻鄭嘉惠清理房間時,發現楊氏兒與江晨齊之姦淫行為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嘉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氏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江晨齊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錄影光碟1片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氏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8日
書記官蔡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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