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生財
戴玉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生財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中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見被告戴玉里遛狗經過,因通行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繼而被告余生財持木棍,被告戴玉里持雨傘互毆,致被告余生財右手虎口擦傷,被告戴玉里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下血腫及撕裂傷、左右前臂挫傷合併局部瘀青。案經余生財、戴玉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余生財、戴玉里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論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應予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余生財、戴玉里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告訴人兼被告余生財、戴玉里2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余生財、戴玉里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論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應予更正),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余生財、戴玉里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相互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