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7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7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70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簡聰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至94年01月07日止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8,991元不為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4年01月0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0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770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簡聰穗│自民國094年0│至民國104年0│年利率百分之20│││48991││1月07日起│8月31日止│.00│││元│├──────┼──────┼───────┤││││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5│││││9月01日起││.00│└──┴───┴─────┴──────┴──────┴───────┘◎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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