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紀男 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43
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紀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紀男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被告誤蹈法網,現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訴訟上調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紀男對於本件竊盜犯行,業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新明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手機失竊現場照片、手機外包裝條碼資料、撿拾手機處所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劉紀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量處被告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一時失察,致罹刑章,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新明達成訴訟上調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紀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11之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紀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劉紀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非可取,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2號被告劉紀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男係基隆市○○區○○路○○○號「天外天垃圾焚化廠」園藝外包工作人員,其於民國99年11月5日13時至15時許間某時,在廠房東側往逃生梯方向之樓梯轉角處牆壁上ㄇ型槽內,發現王新明所有之三星牌S3600I型紫色折疊式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暫時置放該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攜返家中,並於100年1月間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紀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撿到的云云。惟查,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王新明於99年11月5日13時許在該處午休結束後,唯恐工作時將行動電話弄髒,遂暫時置放在牆壁上ㄇ型槽內,且未避免刮損行動電話,尚在行動電話下方置放工作用手套1副以為保護,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欲使用行動電話返回拿取時即不見蹤影等情,業據證人王新明證述明確,足見上開行動電話仍在所有人王新明之持有管領中,並未脫離所有人之持有,且被告拿取上開行動電話處既係在ㄇ型槽內,而非在地上,且上開行動電話下方尚置有手套保護,一般人當可輕易認知該行動電話為所有人有意暫時妥善置放該處,而非不慎遺留該處,是被告辯稱係撿拾而非竊取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行動電話包裝盒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甚且辯稱事後插卡使用係為了讓失主撥打詢問以便返還(然插用自己所有之晶片卡使用,失主要無可能撥打),且使用時間非短等情,酌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