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玉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宛怡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郭鳳儀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劉美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並於每年2月15日加計1期還款,共8期,每期清償1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清償成數為21.4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其餘資產,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債務人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99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338,549元、332,974元,總計為671,523元,扣除其最低必要支出387,384元後(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之二名子女扶養費計算,故計算式為:
(10244+5897×2÷2)x24=387384),尚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天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樺公司),自
債務人提出之99年度(漏未提供99年度2月份薪資單)起至100年度6月份薪資明細單觀之,債務人平均薪資為23,115元【(21600+21600+21600+18224+21600+21600+21600+17286+2286+23100+23100+19944+23100+23100+23100+23100+23100+23100+23100+23100)÷17=23115】,而上開薪資已包括債務人本(底)薪、全勤獎金、技術加級、交通津貼,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另債務人除上開薪資外,尚有春季獎金、年中獎金、中秋獎金、秋季獎金、競賽獎金、久任獎金、效率獎金、冬季獎金及春節獎金之發給,每月獎金平均為4,785元【(000000+5400+5460+5400+5400+5400+5400+5400+5400+5400+5460+5520)÷17=4785】,有債務人提出之獨立獎金發放薪資單附卷足憑,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28,000元,堪屬合理。另查債務人99年度及100年度發給年終獎金數額各為20,480元(尚須扣繳稅額1,667元)、25,500元(尚須扣繳稅額9,77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獎金給付明細表附卷可參,而債務人願提出年終獎金數額之部分即15,000元,加計1期清償金額還款,足認債務人有致力於提高還款以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餐費4,500元、水費405元、電費1,172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307元、交通費176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家庭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用1,262元、員工福利金119元,其必要支出共計17,941元。其中就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支出,經查債務人薪資單所示健保費976元、勞保費286元及員工福利金127元之扣繳,核予相符。另債務人主張每名子女扶養費為4,000元,查債務人配偶97年度所得為37,440元、98年度所得為20,000元及99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無所得,又現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據債務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到院陳述:配偶現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可得20,000元。是債務人與其配偶雖仍須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但依雙方薪資結構比例以為分擔,債務人應負擔約66%(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攤提12個月,薪資約計每月3萬元,為雙方薪資總額66%)之支出,既債務人除自己個人生活費已略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外,並已與其配偶依薪資結構比例共同負擔二名子女生活費之支出,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況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1,080,000元,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本金債權2,914,001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37.06%,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已足,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0,000元,並每年加計1期還款15,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