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16號抗告人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選任檢查人以參照檢查人之報告而為裁定,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85條之1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然原法院誤認該項錯誤並不存在,從而不許抗告人對此提出再抗告,原法院之裁定,顯然有誤:且債權銀行於97年1月26日開會達成有條件同意抗告人向法院聲請重整之構想,雖仍有部分債權銀行又持反對態度或未表示意見,惟重整本非一蹴可及,不表示將來於關係人會議時,亦將持反對意見,必須先裁定准許重整後,於關係人會議時才能達成共識,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未明確表示支持重整及多數債權銀行反對抗告人提出之由第三人收購債權計畫,為駁回理由,容有不當,因為如此,將使抗告人陷於破產或遭債權人查封狀態,則抗告人必無重建更生之機會,對於全體股東、員工及債權人均受其損害,對此,法院自應裁定准許其重整。又抗告人擬朝向新產品研發,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函覆原法院,並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具體重整計畫,且已取得新投資人及原股東之增資意願,然原法院忽略該等資料而不為審酌,逕謂抗告人所提出之增資意向書與債務相距甚遠而不足採信,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適用法規錯誤,因此,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之論述,逕認抗告人之資金缺口難以填補,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於裁定前未再開庭詢問債權人及抗告人之計畫,即以裁定駁回抗告,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原裁定違背上述法令,乃涉及法律上之原則上重要性,應准許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原法院卻不予許可並駁回再抗告,其顯然忽略抗告人於再抗告狀中所執之理由及說明,爰於本院聲明: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6號二裁定,並准予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抗告人所稱原裁定未選任檢查人以參照檢查人之報告而為裁定,並以債權銀行為明確表示支持及多數銀行反對第三人收購債權計畫為駁回理由,對於全體股東、員工及債權人均受損害;又原法院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適用法規錯誤,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於裁定前未再開庭詢問債權人及再抗告人之計畫,有違背法令,涉及法律上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乃就原法院97年10月31日96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此屬原法院依職權事實認定之問題,況原法院亦於上開裁定就有無重整必要之事實逐一論斷,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其所執再抗告理由亦無說明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有何原則重要性而須加以闡釋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核無違誤。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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