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望齊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望齊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望齊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遭警方查獲,因擔心駕照已被吊銷之事為警方發覺,竟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望明君 」之署押各1枚,而該移送聯具複寫效果,均經複寫在存根聯上,計偽造「望明君」之署押共10枚,交予查獲之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望明君及交通管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望明君收到違規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望齊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望明君警詢中證稱相符,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上開5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由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其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處罰,而冒用他人名義供警
開單舉發,除導致被冒名者受有損害外,尚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資料管理、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參卷附被害人之陳報狀),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㈣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所複寫之存根聯「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望明君」簽名(各次數量詳如附表所載),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犯行所處主刑之後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署押所附著之偽造私文書已因提出行使而交付予警員,由各警員據以移送及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第210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違規單編號│違規時間及地點│違規事由│偽造署押之數量│││(含移送聯││││││及存根聯)││││├──┼─────┼───────┼───────┼───────┤│││97年11月17日│未戴安全帽│偽造「望明君」││一│DB0000000│上午3時15分許││之署押各1枚(││││桃園縣桃園市中││共計2枚)││││山路與上海路口│││││││││├──┼─────┼───────┼───────┼───────┤│二│DB0000000│98年1月20日│紅燈左轉│偽造「望明君││││下午2時18分許││之署押各1枚││││桃園縣桃園市文││共計2枚)││││中路與上海路口│││││││││├──┼─────┼───────┼───────┼───────┤│三│DB0000000│98年1月22日│機車行駛禁行車│偽造「望明君││││下午6時29分許│道│之署押各1枚││││桃園縣桃園市國││共計2枚)││││際路2段│││││││││├──┼─────┼───────┼───────┼───────┤│四│DB0000000│98年2月2日│騎乘機車時,未│偽造「望明君」││││下午2時55分許│依規定2段式左│之署押各1枚(││││桃園縣桃園市大│轉│共計2枚)││││興西路與寶慶路││││││口│││├──┼─────┼───────┼───────┼───────┤│五│DB0000000│98年2月2日│騎乘機車時,撥│偽造「望明君」││││下午4時47分許│接行動電話│之署押各1枚(││││桃園縣桃園市上││共計2枚)││││海路與 國強 一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