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施秋良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 蔣麗華 訴訟代理人 包舜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蔣麗華於民國99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將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住宅一樓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駛出車庫進入明德一路時,與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施秋良發生撞擊,致原告施秋良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及右腳挫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傷,經緊急送往礦工醫院治療,並於嗣後於市立聯合醫院及礦工醫院繼續門診治療,自99年3月3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於礦工醫院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0,409元、99年3月4日及99年12月24日於市立聯合醫院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977元及3,422元,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4,808元。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受有損害,支出機車修理費用為16,2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有甲種電匠證照及自來水管技工合格證,從事水電工程、安全檢查及一般家庭水電工程為業,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工資為每個月36,3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5至6萬元,然遭此傷害原告1年無法工作,依原告每月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年之薪資損失363,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右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及右腳挫擦傷、右胸挫傷等多重傷害,迄今仍未完全痊癒,無法正常行動、無法騎車、無法從事水電工作、無法支撐重物,為此所承受精神上極大創傷,其精神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694,008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蔣麗華承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過程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亦承認有過失,且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14,808元、重型機車修理費用並毋須計算折舊支出計為16,200元,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明確之薪資證據,被告願意以基本薪資1年計算被告薪資減損部分,並主張當時因原告酒後騎乘機車,注意力降低,操控力欠佳,致未能注意車前有被告正在倒車之情形,就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僅有3成之過失責任。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蔣麗華於99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將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住宅1樓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駛出車庫進入明德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而當時天後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且於市區道路,依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原告施秋良騎乘CSG-082號重型機車,行經明德一路338號被告蔣麗華住處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致操控力欠佳,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原告因飲酒致疏未注意車前有蔣麗華駕駛HR-7266號自用小客車自明德一路338號房屋倒車進入明德一路車道,迨發現上情時已煞停不及,所駕機車車頭因而撞及被告蔣麗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飾板及保險桿,致施秋良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及右腳挫擦傷、右胸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老羅機車行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9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卷宗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駛出車庫進入明德一路時,應注意車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而當時天後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且於市區道路,依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而與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施秋良發生擦撞,致原告施秋良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及右腳挫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被告怠於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及右腳挫擦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808元,並提出礦工醫院、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支出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用14,808元,要堪採信。
2、機車修理費部分: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情形堪可推認,其所駕駛之機車亦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即給付修復機車之費用,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16,2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支出金額亦不爭執且毋須計算折舊,是原告主張其已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6,200元,要堪採信。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有甲種電匠證照及自來水管技工合格證,從事水電工程、安全檢查及一般家庭水電工程為業,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工資為每個月36,3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5至6萬元,然遭此傷害致原告1年無法工作,依原告每月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原告請求自99年3月3日起1年之薪資損失363,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之薪資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車禍發生前係從事家庭水電工程之工作,屬仰賴身體勞動謀生者,原告雖主張每月工資所得為36,300元,惟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或勞保投保資料之相關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7年度至99年度之財產所得,原告於上開3年度內並未有任何薪資所得,此有原告上開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就每日工資所得之主張,顯無可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為宜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其賠償金額應為207,360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207,36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傷,因傷治療期間須忍受行動之不便及身體上之疼痛,原告傷勢須以石膏固定右腳,則其傷勢對原告於從事之水電工作亦屬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38,368元(計算式:14,808+16,200+207,360+300,000=538,368)。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蔣麗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夜間以倒車方式駛出車庫進入明德一路時,應注意車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惟原告原告施秋良於車禍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飲酒後會導致一般人注意力降低,操控力欠佳,況於道路上騎乘機車係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之行為,此本非須有專業智識或豐富生活經驗始能了解之事實,原告自有能力判斷以其飲酒後其注意力會降低、操控力亦欠佳,而仍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屬可能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倘原告認為以其能力尚無法安全騎乘機車,自應放棄或拒絕可能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騎車行為,然原告明知自己酒後操控機車技術欠佳,並未妥適衡量其上開能力,即於未受任何人脅迫之情形下作成於上開路段騎車之決定,致其所騎機車時其本身反應力較慢而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則原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屬有過失,自不得令被告負擔事故及損害發生之全部責任。本院審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1函(參上開偵查卷宗第21頁)所認定之肇事原因及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三比七,應屬適當。基於前述,原告所請求上揭全部損害金額538,368元,經過失相抵,酌減被告其中30%之賠償,是以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之70﹪即376,858元【計算式:358,368元×70%≒376,858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因此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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