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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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岳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岳稘無罪。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經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故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岳稘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父 余國順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99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之漢堡王速食店旁之統一超商前,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上6時許,撥打 廖恆裕 之電話,佯稱廖恆裕向燦坤網站購買商品分期有問題,要廖恆裕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廖恆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在桃園縣龜山鄉某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8028元,匯至余國順所有之上開帳戶。復於同日晚上7時37分,撥打 陳靈菁 之電話,佯稱陳靈菁向購買金石堂書店商品分期付款有問題,要陳靈菁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陳靈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4分,在板橋市某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29999元匯至余國順所有之上開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撥打 吳沛璇 之電話,佯稱吳沛璇購買金石堂書店商品分期付款有問題,要吳沛璇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吳沛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在臺中市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將29999元匯至余國順所有之上開帳戶。上開各筆款項匯入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供承其父余國順所有之上開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平日為其所使用,且係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
㈡被告交付之余國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證人余國順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證人即被害人廖恆裕、陳靈菁、吳沛璇於警詢中之證言。
㈤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余岳稘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略以:「我為了求職找工作,見自由時報G2版分類廣告上,刊有『名媛宅配服務、外勤司機、早晚班、彈性排休、可兼職、男女不拘、享勞健保、免備車、歡迎二度就業人士洽詢、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號』的徵人廣告,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一男子接聽,該男子改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表示工作為載送應召小姐上下班,即俗稱『馬伕』工作,並表示日薪4000元,求職者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測試徵信。我因為積欠卡債,信用破產,無金融帳戶可供測試徵信,乃表示可提供父親余國順借我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該男子同意,與我約定99年5月27日中午12時,在基隆火車站前漢堡王速食店旁之統一超商前路邊交付金融卡並告以密碼。該名男子並表示徵信通過後,翌日即可上班。我有問對方應徵工作為何要交出提款卡、密碼,他說要試看看那個卡可不可以入帳,然後再提款,如果沒有問題,就會正式錄用,至於為何沒有當場試的原因,是我當時沒想這麼多。我是有感到可疑,可是我可疑的是『馬伕』這個工作本來就是違法的,他們可能有他們的理由吧,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的。翌日我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返還金融卡時,該名男子表示他們是詐騙集團,不會返還金融卡,要我自己去掛失,我因為帳戶內無餘額,損失不大,故未去掛失。當初我知道這中間可能有風險,一方面作馬夫有可能被警察抓的風險,另外一個風險就是對方會不會把帳戶的錢領走,但因我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才將提款卡交出去,當時我沒有想到人家會拿我的提款卡去騙別人的錢。我應徵工作前沒有跟爸爸講要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是因為後來我知道出事情了,才跟我爸講說要趕快去報遺失,因為卡片是我在使用,我跟我爸爸講說卡片不見了,所以叫我爸趕快去報遺失,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對我爸講出事實,後來我知道被騙好多錢後,我才老實跟他講說我是去應徵工作拿給人家。我是真的沒有幫他們,我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騙走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的意思。」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基隆新民郵局帳戶為被告之父余國順所申辦,平日係被
告使用,被告於99年5月27日中午12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而被害人廖恆裕、陳靈菁、吳沛璇分別於上開時、地為不明人士詐騙,以操作提款機,匯款進入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核與證人余國順、證人即被害人廖恆裕、陳靈菁、吳沛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余國順上開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書證附卷可稽,則被告交出其父余國順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予不明人士,該不明人士用於詐欺他人之事實,應可認定。然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出屬余國順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向警提及,其係為了找工作,於99年5月
間27日,依報紙之徵人廣告,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嗣有一男子與被告聯繫,要被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並和被告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在基隆市火車站前7-11商店碰面,該男子對被告稱是要為測試徵信使用,要走被告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被告並於警詢中提出所稱刊登徵人廣告之報紙影本1份為證(詳偵卷第39頁,刊載「名媛宅配服務、外勤司機、早晚班、彈性排休、可兼職、男女不拘、享勞健保、免備車、歡迎二度就業人士洽詢、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區○○路○○號」),更提出其以已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報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1紙為憑,以上事實有卷附警詢筆錄可證,足認被告所辯確有所本。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核其外觀與一般公司行號求職徵才廣告無異,並非專以徵求金融機構帳戶或個人資訊為目的之可疑廣告,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9年5月27日12時24分12秒、12時35分06秒、13時58分06秒、16時12分26秒、16時13分47秒,同日先後5次與上開廣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或詐欺集團另告知供聯絡用之0000000000電話)為行動通聯,時間自21餘秒至58秒不等,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5月31日仍有於12時50分22秒、12時50分51秒,先後2次與詐欺集團所指示之0000000000電話為行動通聯,時間分別為4秒、37秒,以上事實均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被告與對方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在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另有 陳明暉 於99年5月29日,看報紙找工作並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進而於翌日將其妻所有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此一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92號判決書存卷可參(詳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4號卷)。綜上,足認前揭報紙廣告係由對被害人廖恆裕、陳靈菁、吳沛璇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所委刊,乃假借徵才名義,騙取犯罪所需人頭帳戶之求職陷阱。顯見被告辯稱其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與對方電話聯絡洽詢後,遭詐騙集團騙走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非虛妄。
㈢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卻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伎倆,非當然知悉,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所認識。儘管被告已35歲,但學歷不過國中畢業,原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人生經驗尚非特別豐富,自難逕認其對詐騙集團千變萬化之犯罪手法的辨識能力,應高於或等同於「一般常人」。再者,現今社會謀職不易,被告當時亟欲獲得一份工作,有求於刊登廣告之「未來可能雇主」,既處在權力不對等之情境,被告未及深入思考其中利弊得失,即順應「未來可能雇主」之要求,交付存款較少(內僅有97元)之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沈浸在找到工作之假象中,故未能察覺有異,未於上開詐騙集團用以行騙前及時索回提款卡,或採取掛失、報警等手段加以防止,實均與經驗法則無違。況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如有意提供自己帳戶任令詐騙集團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必係需錢孔急、借貸無門,則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當場索取相當對價,甘願無償提供之理?又如被告係有償提供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衡情應已銀貨兩訖,雙方殊無再行於同年5月31日電話聯絡2次之必要,益徵被告並非將帳戶資料出售或出租予詐騙集團。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戶係供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並無認識等情,尚非無據,本件尚難僅以被告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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