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89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1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15日,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98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前揭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月8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之侄子 鄭凱 ,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使用之郵局轉帳付款帳戶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帳戶,遭對方持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轉出,故需操作提款機以校正帳號,鄭凱不疑有他,乃向乙○○借用郵局金融卡,乙○○遂陪同侄子鄭凱,前往臺中市○區○○路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匯出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709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乙○○隨即發現其帳戶內之金錢遭匯出,乃自鄭凱手中接過電話,直接向詐騙集團成員詢問,對方又佯稱因剛剛告知之內容有誤,要求乙○○再拿出其他銀行之提款卡放入提款機操作,以方便把前開誤匯出之金額退還,乙○○乃陷於錯誤,又將其土地銀行之金融卡放入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結果將金額2萬9987元,匯入 吳仲盛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再以現金存入提款機之方式,又將金額1萬7000元存入吳仲盛上開同一帳戶內(吳仲盛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刑確定)。嗣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參酌該言詞乃被害人乙○○本於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與本院調查其他客觀證據所得之資料相符,而認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固坦承申設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護照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停在臺中市○○路附近,在98年4、5月份間才發現不見了,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存摺的套子角落,且伊在98年5月20日有去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乙○○與其姪子鄭凱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
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轉帳17,098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甲○○警詢時並未到案,於偵查中先則供稱:「98年4
、5月份存摺、金融卡都不見了,在復興路不見的,因為我把存摺、金融卡放在包包、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我沒有報案。」、「我把密碼寫在簿子的套子的角落。」云云(見偵查卷第10、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於98年
4、5月的時候發現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遺失,我有去申請補發戶口名簿和身分證,但是我沒有去警察局報遺失。密碼我寫在金融卡的套子上,密碼我忘記了,因為我換了兩次。本來是用身分證字號的四碼,後來改成六碼,用我之前被關的後號碼加身分證或出生年月日的四碼。」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觀其上開供述,其於偵查時僅稱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寫在簿子套子的角落,未稱尚有遺失其他物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失竊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並有去申請補發戶口名簿和身分證,密碼係寫在金融卡的套子上云云。則其失竊之物品,究係僅有存摺、金融卡?或同時尚失竊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且其金融卡密碼係寫在存簿套子角落?抑或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同,且其既稱有去聲請補發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何以竟不知同時以電話向郵局申請掛失存摺、金融卡,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其事後所為顯與常情有異,所辯是否可信,實令人質疑。又上開帳戶於98年6月8日出現異常匯入、提領紀錄前,其存款餘額僅剩122元,核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相似;且自98年3月29日起該帳戶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迄同年6月7日止完全呈靜止戶狀態一節,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既長達2個多月無使用該帳戶之事實,是否有隨身攜帶該金融卡、存摺,並將密碼抄錄於套子上面之必要,亦堪存疑。雖被告甲○○於98年5月2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本院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回覆之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至41頁)。
惟其當時縱確曾遺失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然亦無法證明其同時尚失竊金融卡及存摺,況其當時並未報案或掛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印章,僅供
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告訴人匯出巨額款項至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使用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豈能無疑?再觀諸卷附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清單所載:於98年3月28日被告存摺內結存金額僅122元,在此約2個多月前被告未曾使用上開帳戶,於同年6月8日被害人乙○○匯入1萬7098元至上揭帳戶內,翌日隨即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警卷第42頁),足見其交易情形明顯異常,被告於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人員前,其存款金額僅餘122元,,益徵上開帳戶金融卡(包含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金融卡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
㈣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金融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1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是本件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翌日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之機會,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原審認為被告之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並審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後,於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前即列為警示帳戶,暨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仍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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