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9月8日,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83年5月10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4年2月14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7年10月27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數案合併執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撬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至彰化縣田尾鎮南鎮國民小學(下稱南鎮國小)前停放,乙○○復與 劉定國 、劉定國之妻 李淑閨 (上開2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定國自同日上午6時52分許起,多次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不顯示來電之方式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表示:
必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始願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並要求丙○○將贖款匯入其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戶名: 蕭鴻鈞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經丙○○討價還價後,贖款減為1萬5千元。因丙○○遲遲未依約匯款,劉定國乃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再度要求 盧俊 因依指示匯款,丙○○表示帳號輸入錯誤,致匯款失敗,劉定國乃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再度聯絡丙○○,經丙○○提出當面交付贖款之要求,劉定國遂同意在南鎮國小交付贖款,惟於同日下午6時許,2人再次聯絡時,丙○○表示希望變更交付贖款之地點,劉定國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指示丙○○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贖款,劉定國即委由李淑閨為其前往收取贖款。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李淑閨前往上開「麥當勞」收取贖款時,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乙○○因逃逸無蹤,經發布通緝後,嗣於96年4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始為警方逮捕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上開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竊得被害人的車輛後,本來打算開到台北去工作,但因怕為警查獲,且又要向劉定國借錢,所以就以3千元的代價,將該車賣予劉定國,嗣後發生何事,伊則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96年4月26日偵查中,先即否認涉犯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然於察官訊問證人劉定國、李淑閨,經兩位證人指證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犯行後,被告隨即坦承:「我願意認罪,車子也是我去偷牽來交給劉定國處理的,剛剛是因為怕多擔負一條罪名,現在我願意認錯,請求從輕發落」等語(見偵緝卷第58頁),核與證人劉定國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偷車,伊並不清楚被告之前如何竊車,後來被告將車開到南鎮國小停放,當時伊即知道該車係贓車,被告在南鎮國小那邊跟伊講,這輛車要讓伊處理,處理的意思就是要伊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勒贖,伊就答應被告,然後經過的情形就如判決書所載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53、54頁)。而被害人之車輛確於上開時、地失竊,且劉定國自93年3月12日上午6時52分許起,多次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不顯示來電之方式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勒取贖款,並要求被害人將贖款匯入上開蕭鴻鈞之帳戶內,因被害人遲未匯款,劉定國與被害人改約定當面交付贖款,原先約定在南鎮國小交付贖款,嗣改在彰化縣○○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於李淑閨前往「麥當勞」收取贖款時,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在卷(見田警刑字第9300000741號卷第6至8頁),並有被害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而員警在JQ-4785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3年4月1日刑紋字第093006927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17至20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22頁),足見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嗣於原審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雖證人劉定國嗣於原審改稱:伊只記得該車是在南鎮國小取得,正確時間忘記了,被告是打電話告訴伊車子停在那裡,並說手頭比較緊,希望伊拿點錢給他,所以交車時伊就給被告3千元,當時伊才知道被告偷車,而被告將車、鑰匙交給伊時,只有跟伊要一些錢,沒有說車子如何處理,伊在偵訊時所述被告說車子讓伊處理,意思只是把車給伊而已;當時被告並不知道伊要拿車恐嚇取財,伊沒有跟被告講,是交車那天伊才決定要恐嚇車主,伊本來要將該車留著自己用,剛好車內抽屜有車主的聯絡電話,伊因缺錢,才起意恐嚇車主,並不是先跟被告說好要恐嚇,才由被告去偷車,也不是被告偷車之後,伊與被告才說好要恐嚇的,至於要跟車主拿多少錢,都是伊決定的,打電話恐嚇全部由伊負責,恐嚇有無成功,由伊自己承擔,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參與恐嚇,伊等也沒有約好恐嚇後,要分給被告多少錢,伊只有找李淑閨幫忙向車主拿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然查,被告確有要求劉定國打電話向被害人勒取贖款等情,業據劉定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符,已詳如前述,是劉定國上開於原審所證,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劉定國有無與被告共同謀議竊取被害人之車輛,雖證人劉定國於原審曾證稱:伊曾告知被告要找車來勒贖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然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不一,且劉定國於原審訊問之初亦供承:被告交車給伊當天,伊才知道被告去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本案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與劉定國就竊車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單憑劉定國於原審上開所述,即認被告與劉定國就竊車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與劉定國就竊車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有關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雖經公布廢除,惟
廢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亦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㈤又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雖亦有修正,然
僅係文字部分之修正,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與劉定國、李淑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罪證不足,而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害人於警詢曾陳稱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有遭人強行破壞,副駕駛座之車門亦遭人撬開,是被告所為有可能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聲請傳訊被害人及現場採證之員警,以確認被告是否曾持工具強行破壞被害人之車輛等語。然查,被害人及現場採證之員警並未親睹被告行竊之情形,自無傳訊之必要,且本案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撬開被害人車輛之門鎖而竊走該車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如前,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非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並藉以恐嚇勒贖,價值觀念偏差,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且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5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3日緝獲歸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5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自無適用該條例第
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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