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砂石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VN-○九七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往潮州方向,由南向北行駛。於途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天橋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貨車車斗不得加高超載,惟其疏未注意。適 盧進福 駕駛XB-八一七六號救護車,非緊急執行任務,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號誌指示,致兩車擦撞後,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失控衝入右側路旁民宅,撞及 林春娣 妹,造成林春娣妹頭部臚骨破裂,腦漿外溢,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謂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斗經改裝加高,肇事時其內裝載砂石,僅屬違反行政規定。又當時被告之車速只時速十公里,與盧進福所駕駛救護車擦撞後,僅行駛十餘公尺,並無過失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三之(二))。然據盧進福於偵查中供陳:當時甲○○所駕駛砂石車車速很快,並無煞車(見相驗卷第二九頁);於原審供述:肇事時,甲○○所駕駛砂石車之速度,比時速五十公里還快(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乃原判決就盧進福之上開供述恝置不論,即逕謂肇事時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速僅時速十公里,已嫌速斷。又由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斗,有改裝加高情形,車上裝載砂石,於肇事現場,並未留下煞車痕,其車身約三分之一衝入民宅內後始停止(見相驗卷第十、十四至十六頁)。則當時被告之反應距離為何﹖若其行車速度僅時速十公里,何以未能適時煞停,而未留下煞車痕,車身約三分之一衝入民宅內後始停止﹖又其未能適時煞停,與該大貨車車斗加高超載,有無關聯﹖乃原審就上開諸多疑點未深入調查釐清,並詳細說明其依據,即遽為前揭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謂被告所駕駛大貨車遭盧進福之救護車擦撞後,右偏衝出路旁,進而撞及舊房屋門前之磚柱,該磚柱稍微一撞即倒伏,屋頂下榻,牽引其他磚柱及鄰屋倒下,因而壓死林春娣妹,不能以之證明被告有過失(見原判決理由三之(三))。然據被害人林春娣妹之女 郭秀香 指稱:當時林春娣妹坐在住宅前屋簷下販賣檳榔,遭被告所駕駛砂石車衝撞,致受傷死亡(見相驗卷第七頁)。又由前述,被告所駕駛砂石車之車身約三分之一衝入民宅,而觀之現場照片及偵查中驗斷書、勘驗筆錄,林春娣妹之身體遭壓擠,其雙腳斷裂,頭部後腦破裂、臉部等處受傷,陳屍於該砂石車車頭前(見相驗卷第十六、十八、二○至二四頁)。則林春娣妹是否係於住宅前屋簷下,遭被告所駕駛砂石車撞及後,推擠至屋內受傷死亡﹖是否因被告所駕駛大貨車速度過快衝力過大所致﹖當時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能否閃開林春娣妹,以避免危害之發生﹖其實情如何,與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情事,尚非全無關聯,仍有詳予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徹查明白,並闡述其憑據,即遽為前開推論,進而謂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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