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 陳章生 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北市第八屆里長競選期間,意圖使台北市北投區長安里里長候選人即自訴人陳章生不當選,竟先以「甲○○後援會」名義,散發以「租厝要找好厝腳,里長要選正派人」為標題宣傳單,在宣傳單內捏造「一個老婦人的告白」,內容略謂「……遇到壞厝腳,就像遇到瘟神……」「租厝給人住,要拿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請他搬家,不然就要送他一戶房子,因為,他會玩弄法律……這位大律師不但幫他敲了我二百萬元,又向建商等其他關係人討錢……」「這個人拿到二百萬元後,今年居然要出來選里長……怕人知,就不要做壞歹事;不要欺負老實人,欺負查某人……」等虛構不實之字句;又於選舉日前一天即同年六月十二日,再以自己名義署名,散發以「謠言止於智者」為標題之文宣,表明上開「一個老婦人的告白」是「甲○○後援會」所發,並暗指自訴人有向人敲詐二百萬元之行為,甚至在文末謂「我們絕對不能讓選票被人騙去」云云,以此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長安里里長選舉之公正性及自訴人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宣告緩刑三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既依該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竟未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判決理由之敍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依證人 楊鵬弘李穗生 之證述及卷附 楊潘玉 委託其子楊鵬弘與自訴人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認定上開協議書係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尚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有敲詐楊鵬弘或楊潘玉之情事,惟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於散發上開文宣一、二之時,亦知情楊潘玉非受自訴人藉故敲詐始同意給付二百萬元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竟依上開證據率而謂:「被告既『知情』,何致相信楊潘玉之哭訴」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㈡),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楊潘玉所哭訴內容製作文宣,縱用字遣詞未必妥當,然仍非虛構不實之事項,其公開上述事實,並加以適當評論,係供選民判斷之參考,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而證人楊潘玉於一審時結證:「……我將房屋租給自訴人,當初要他搬家,自訴人要我一間房子……我兒子與他協談,他向我兒子要求五百萬,後來以二百萬與自訴人解決此問題,……我將錢給他時,我很傷心……我跟鄰居說我租他房子三年左右,才收租金幾十萬元,我要他搬家,他卻向我要二百萬……」、「自訴人很沒良心,我才收他租金幾十萬元,他卻向我要二百萬元,當初我是要與人合建,不得已只好給自訴人二百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及反面),另證人楊鵬弘亦證述自訴人確曾要求四、五百萬元,但經協調,始降為二百萬元之事實無誤,核與上訴人所辯依楊潘玉哭訴內容製作文宣之情節相符,而自訴人亦不否認曾要求楊鵬弘給付二百萬元,及協議書確係其與楊鵬弘所簽訂等情,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摒棄不採,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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