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六、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貳罪,即上訴人觸犯同一罪名兩罪併罰,雖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同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固屬公文書。至房屋所有權人所製作提出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本屬私文書。雖其為公務員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依據,並已編訂於該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案卷內。但文書之製作行為,係以文字、符號表示意思之行為,雖上開私文書已附訂於前述公文書之案卷內,而在公務員職務掌管之中,仍非將該房屋所有權人所表示之意思引為公務員所表示,該由房屋所有權人具名製作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自不能因此變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原法院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提出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經編訂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案卷之一部分時,該私文書亦成為公文書,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可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本次更審判決仍固執己見,認定本件上訴人即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申請人甲○○自行製作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已成為公文書(原判決第十頁第九、十、十八行)。又未說明上開由甲○○以私人名義製作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私文書)何以變質為公文書之法理依據,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明知 林進賢 所佔用現編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二十八之二十七號所在之河川公地約五十六坪(假地號番子路段五十一號),係林進賢所竊佔之贓物,竟以每坪新台幣六千元之顯不相當低價格故為買受(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隨即在上開土地建造一棟房屋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即明白認定上訴人所購買者為林進賢所佔有之河川公有土地約五十六坪(空地),然理由竟敍稱:「惟查被告甲○○於七十九年間,向林進賢購買之上開二十八之二十七號房屋,未取得建造執照,無法接用水電,即由甲○○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語(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十五行),自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據證人 廖學良 於原審證稱:(台中縣○○鄉○○路○段○○巷)二十八之三十六號房屋,是其於五十七至五十八年間,向林進賢購買的,當時是用鉛板加蓋的,內置農具等語(原審上更㈡卷第一八四頁反面),如果無訛,該項證言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在理由內有所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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