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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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思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思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思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30日13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 羅曉雯 ,佯稱係其友人,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 劉羅曉雯 陷於錯誤,於翌(31)日12時29分許,臨櫃將新臺幣(下同)78,000元存入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洗錢、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劉羅曉雯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7月31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是銀行先打電話給我叫我跟警察聯絡,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資料遺失,可能是之前同事「 張筱妮 」去我家住拿走的,但是這好像不是她的真名,是她的LINE寫「張筱妮」,她之前有向我借提款卡,說她朋友要匯錢給她,我有跟她講密碼,當時她有把提款卡還給我,我將提款卡跟存摺都放在抽屜裡,沒有在使用,所以也沒有發現不見,也沒有去掛失等語。經查:
㈠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30日13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31)日12時29分許,臨櫃將78,000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白(警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15頁)、107年7月31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0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①本案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
②公訴人係主張:被告本案並沒有掛失帳戶,被告於先前就有
幫助詐欺的類似前案,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帳戶有被「張筱妮」拿走,再來被告供述在案發前處於要清償借款的情形,也是有賣帳戶賺錢的動機等語(本院卷第162頁),雖然被告確實在96年間有以2,500元代價出售自己帳戶資料的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4頁),然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在107年7月5日轉帳轉入5,000元,在107年7月
6日轉帳轉出3,615元,餘額1,412元,下一筆交易就是107年7月31日轉帳轉出17元,告訴人在同日匯款匯入78,000元,之後就在107年8月1日遭分次以現金提領,直到剩下375元等情(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則供稱:伊需要清償借款,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對方手中,伊按月存入5,000元,讓對方可以去轉帳扣款,該筆3,615元就是清償借款的最後一筆扣款,後來對方就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還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54、158、159頁),姑且不論被告所述的借款、還款情節是否為真,單單從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行騙之際,該帳戶內尚有餘額1,412元這點來看,就難以認定是被告因為缺錢而將該帳戶資料出售給他人,否則被告理應會先將該帳戶內的款項事先提領一空才是(哪有自己已經缺錢,卻還將自己帳戶內的錢憑白送給詐騙集團的道理)。其次,關於被告抗辯:可能是之前同事「張筱妮」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拿走,「張筱妮」曾經向其借用提款卡,所以其有告知「張筱妮」該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被告如此說詞自案發以來大略是一致的;起訴書依被告曾在偵訊時供稱:事後「張筱妮」沒有將帳戶歸還乙節(偵卷第18頁),而認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究竟是借給朋友未歸還,抑或遭朋友偷走,辯解前後不一云云(起訴書第3頁),但是,當時檢察事務官所詢問被告的問題是「事後張筱妮有無將帳戶還給你」?並沒有將問題明確化,也就是說,被告可能是在表達「張筱妮」案發至今都沒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歸還給被告的意思,不能因此就曲解被告的回答而認為被告說詞前後不一。
③再者,本案告訴人遭到詐騙集團詐欺後,除了存款78,000元
到被告上開帳戶外,尚有存款16萬元到 王韻璇 所有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警卷第12頁),王韻璇於警詢時供稱:有個LINE自稱「張筱妮」的人,說在做網路運彩總代理,因為公司需要大量帳戶提供給會員匯款轉帳使用,每本帳戶每月可以領到3萬元,談好後對方就要求我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到統一超商交貨便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王韻璇並提出其與該名自稱「張筱妮」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1至85頁),換句話說,確實存在1個自稱「張筱妮」的人在四處蒐集帳戶資料,而被告在本院提示王韻璇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時,也當庭確認該名與王韻璇對話之女子頭像,就是被告所指的「張筱妮」使用的LINE帳號(本院卷第92頁),則雖然被告沒有在發覺帳戶遺失的第一時間去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也沒有提出證據來證明是「張筱妮」取走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但反面而言,本案也同樣無法排除被告抗辯情節的可能性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遺失乙節,並非完全沒有可能,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