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光復五路交岔路口之媽祖大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某時許,係因為毒品人口經攔查後主動配合回派出所接受調查,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警方並於同年月2日8時2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4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起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簡
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及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經由前案之觀察勒戒程序,顯已知悉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且其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為毒品人口經攔查後主動配合回派出所接受調查,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以致於原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緩起訴處分執行卷宗無誤,被告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給過的機會,實屬不該,顯見寬宥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本院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