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景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景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8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毒偵87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8至89、94、9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7C100042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見警卷第3至8頁)足資為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
8、453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⑵101年度虎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⑶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⑷102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⑸102年度易緝字第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⑵至⑸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⑹10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2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8日入監執行,俟105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自101年間起,即有前開數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足見被告經由歷次偵審程序,顯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施用之違禁物,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數次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數次施用毒品
案件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足見素行非佳,且其甫於105年間前案假釋期滿,未及3年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認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前與母親及2位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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