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零點壹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伍公克、零點壹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5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居處,以捲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5日23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美芳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驗餘淨重0.3929公克)。詎甲○○又於97年11月2日22時50分為警查獲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同上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1月2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號3樓獅子林遊樂場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85公克、0.1985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2次查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4日、9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香煙1支(驗餘淨重0.3929公克)、毒品2包(驗餘淨重各為0.0085公克、0.1985公克),經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5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於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經檢察官、本院通緝始到案,暨考量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驗餘淨重0.3929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085公克、0.1985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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