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又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張又仁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許」補充為「張又仁於112年4月27日14時30分後同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請你給我尊重」更正為「請妳給我尊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本案粉絲專業」更正為「本案粉
絲專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張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盈穎 素不相識,自稱因告訴人在 白家綺 事件留言罵小甜甜,並跟著罵其,即率爾公然在用戶眾多、具有高度流通力的社群網站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名譽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91號被告張又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仁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為下列犯行:
(一)緣陳盈穎為演藝人員,藝名為「 舒子晨 」,陳盈穎之facebook「舒子晨Nikita」粉絲專頁(下稱本案粉絲專頁)為公開之頁面,有53萬名用戶追蹤,而張又仁與陳盈穎素不相識。
(二)張又仁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或電腦連線上網登入通訊軟體FACEBOOK後,在陳盈穎之本案粉絲專頁文章下,留言「你的行為已經觸犯妨礙風化,請你給我尊重,不要臉」等語,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盈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陳盈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盈穎在書狀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粉絲專頁截圖、本案粉絲專業112年4月27日14時30分發表之文章截圖、被告留言截圖、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偵查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然侮辱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姿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