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 林京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韻梅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之記憶內容不同,系爭事件106年8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未記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何時終止借名登記所為之回答內容,另筆錄第5頁第2行未將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予以明示,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為此聲請交付106年8月2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欲核對上開訴訟程序之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正確性,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