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50號原告 賴佳妤 訴訟代理人 陳緒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PFC060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117-S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6日15時50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中山醫院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PFC06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PFC060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上班中,丈夫生病在家休養,突然腹部劇痛,高燒不退,無法自行就醫。由哥哥獨自開原告的車送丈夫就醫,到達時急診室前有救護車停靠,為不妨礙救護人員搶救病患,將車輛開往路旁,以不阻礙停車格車輛開出的位置暫停後,攙扶丈夫前往急診,交由護士後已盡速前往移車,到達時已遭拖吊。暫停就醫時乃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取車時也比拖車早到,實非有意拖延,也有顧及車格車輛出入。被告所為之處分顯錯誤;系爭車輛的確有併排停車,只是進去醫院再出來,停好車約下午3點40分,下午4點去拖吊場取車相隔沒很久,且閃過轉角跟出入口,之後我也迅速回來要移車,看取車單的時間也看出很快去取車之事;送醫當時無法確實知道有無緊急避難,當時 陳昭甫 有發燒,當天也有惡化,惡化後沒辦法行動,因非醫療人員,沒有辦法判斷陳昭甫是否有危險,當場也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緒峰向醫師敘述病情,依照當時的狀況應該符合緊急避難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行政罰法第1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2月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01317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執勤員警查復略以:6117-SJ號自小客車確實105年12月6日15時50分,在本市○○○路中山醫院前併排違規停車(車輛熄火、駕駛離座),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予以舉發,並將該車移置文心拖吊場代保管。經檢視現場舉證相片,6117-SJ號自小客車確實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員警依法執行拖吊並無違誤」。
㈢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貴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㈣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105年12月6日
15:50時號牌6117-SJ號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往西北方向(中山醫院急診室前)之慢車道上,未見駕駛人在場,後視鏡已收摺,開啟雙閃燈,右側有汽車停車格停放汽車,與之呈平行方向停放,路旁有行人行走快車道閃避該車。15:51時拖吊車拖吊該車等情。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熄火,開啟雙閃燈,兩側後照鏡
已收摺,未見駕駛人,復有路人繞道行走,顯見原告車輛當時已無法隨時注意路況而適時移動,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認原告車輛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且原告車輛右側停車格停放有停放汽車,原告車輛與右側汽車呈平行方向,原告車輛停放該處,占用整個慢車道,導致行經該處之人必須與車爭道,認原告車輛停放該處已影響車道上之車輛行進,並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認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既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當時係為攙扶家人前往急診室,不得已停放該處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就醫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家人生命身體之危難程度已達必須犧牲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緊急狀態,且倘原告家人生命身體已達緊急避難之緊急程度,並非不能呼叫專業救護車協助送往急診,或直接將車輛開至急診室門口請求醫院人員協助,再將車輛停放至適當處所,把握救護黃金時間,然原告車輛駕駛竟捨此不為,反逕將車輛停放至文心南路慢車道後,再攙扶病患前往急診,故原告家人之生命身體危難程度是否已「緊急避難」之緊急程度,已有可疑,被告自難僅憑原告提供之就醫證明,逕認原告車輛當時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緊急避難是阻卻違法事由,是行為人有違法情況,而有緊急避難的客觀情事下,所以是看客觀事實有無構成,本件經判定沒有緊急避難的客觀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
得併排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6日15時50分,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中山醫院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PFC06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3月22日原處分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之第GPFC06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2月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60001317號函、原處分、現場採證相片、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26、30-32、34、3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屬實。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是本件
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車,是否係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而得為阻卻違法?經查,原告主張當日伊丈夫突然腹部劇痛,高燒不退,無法自行就醫,由兄長獨自開原告的車送伊丈夫就醫,到達時急診室前有救護車停靠,為不妨礙救護人員搶救病患,將車輛開往路旁暫停云云,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該等文書僅得證明當日訴外人陳昭甫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縱系爭車輛載送訴外人陳昭甫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為屬實,然訴外人陳昭甫之病症若已達緊急避難之緊急程度,並非不能呼叫專業救護車協助送往就醫,或直接將系爭車輛開至急診室門口請求醫院人員協助,再將系爭車輛停放至適當處所,以把握救護黃金時間,系爭車輛駕駛捨此不為,逕將車輛停放至文心南路慢車道,再攙扶病患前往急診;並酌以1、證人 陳鴻雄 到庭證稱:「(請敘述取締之前看到的情況?)
105.12.6在文心南路中國(應係中山之誤)醫藥學院前看到違規停車有併排,當時車上沒有人,看到違規到取締,過程約二分鐘,過程中都沒有人過來,車子有閃燈,取締過程也沒有人過來說他是車主。(依照你取締當時狀況,該輛系爭車輛車上有病人,依當時情狀司機有無做任何緊急停車的處理?)因為系爭車輛是在馬路上,無法連想到是在接送病患,系爭車輛距離急診室約100公尺內。(你在看到系爭車輛到取締完成離開,時間間隔多久?)大約二分鐘。(系爭車輛上有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沒有。(開單過程中有無人過來跟你表示是車主或是表示車主去哪?)都沒有。」,及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稱:「一、病患陳昭甫…初到急診症狀為下腹疼痛與發燒兩日,後續診斷為大腸炎。二、病患陳昭甫進入急診時發燒至39度,體力微虛弱,但無法自行下車或急需護理人員協助的狀況,為病患陳昭甫主觀意識考量,專業醫療角度評估並無緊急狀況。」等情,尚難認訴外人陳昭甫之病症達緊急避難之緊急程度;而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行為,已造成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妨礙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應予受罰,原告難以載送訴外人陳昭甫就醫為由,主張免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
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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