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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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鎰萍
李其林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告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鎰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其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鎰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21時31分許,途經長春街與明禮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駛入明禮街,適李其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凱珍 ,沿明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凱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重傷害,且於車禍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水腦導致神智不清且癱瘓,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需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要他人扶助,已產生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許鎰萍及李其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隊警員 邱政欽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李凱珍之母親 簡郁芯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鎰萍及李其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許鎰萍及李其林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鎰萍及李其林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至1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47張(警卷第31至42頁反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警卷第43至44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45至46頁)、許鎰萍之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9頁)、李其林之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54頁)、簡郁芯戶口名簿影本(警卷第58至5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李凱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1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229號函及檢附鑑定費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偵卷第13至13-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243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6至18頁)、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鎰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另被告李其林則未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等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鎰萍及李其林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結果:
1.錄影時間13時26分47秒:畫面左方顯示被告李其林騎乘之重型機車往畫面右方直行;另畫面右方顯示被告許鎰萍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該路口左轉(左側方向燈閃爍)。
2.13時26分48秒:被告許鎰萍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偏,被告李其林騎乘之重型機車繼續直行車頭撞擊前開自小客車右前方。
3.13時26分48秒: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李其林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體、零件、物品散落一地(其中有部分物品噴飛至畫面中間偏左之馬路上)。
4.13時26分49秒:被告李其林及被害人李凱珍均遭彈起。
5.13時26分51秒:被告李其林倒臥在前開自小客車右方、被害人李凱珍則躺臥在畫面右方(其身體上半身未顯示於畫面)。前開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產生裂痕。
6.13時47分00秒:前開自小客車繼續往前滑行數公尺始停止。此外,經本院再行依職權勘驗被告許鎰萍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結果:
⒈22時56分27秒至22時58分58秒:被告許鎰萍行駛在道路上,其餘與本案無關。
⒉22時58分59秒至22時59分01秒:車內傳來打方向燈之「滴滴」聲。對向車道由被告李其林騎乘之重型機車逐漸駛近。
⒊22時59分02秒:前方車輛旁邊,視線所及,出現被告李其林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燈亮點。
4.22時59分05秒:被告許鎰萍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左偏,被告李其林騎乘之重型機車頭燈持續靠近。
5.22時59分06秒至22時59分16秒:被告許鎰萍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傳出一陣剎車聲),被告李其林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被告許鎰萍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車身(發出強烈碰撞聲及一女子大叫「啊」之聲音),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產生裂痕。車外傳來一男子發出「幹妳媽咧」、「啊」等語之呻吟聲。
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錄影光碟附卷可查,是依前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李其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許鎰萍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左轉前,已出現於被告許鎰萍視線可及之範圍內,另被告李其林亦可知前方被告許鎰萍欲左轉,然被告許鎰萍仍持續左偏、被告李其林亦未減速慢行,終肇致本件事故;故被告許鎰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李其林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長春街與明禮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許鎰萍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直行車之動態,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另被告李其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與被告許鎰萍發生碰撞,則被告許鎰萍及李其林之駕駛行為,均應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佐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檢察官檢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告許鎰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 李念祥 (即被告李其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243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6至18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許鎰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行為,另被告李其林,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時速超過50公里之駕駛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李凱珍因本件車禍碰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且於車禍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水腦導致神智不清且癱瘓,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需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要他人扶助,此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0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11頁)在卷為憑,是被害人李凱珍於105年11月10日案發後即送至中山醫院急診治療,當時即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長期復健治療後,由中山醫院醫師於106年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害人李凱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水腦導致神智不清且癱瘓,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需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足認被害人李凱珍確因本案車禍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從而,被害人李凱珍之前開傷害結果,與被告許鎰萍及李其林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鎰萍及李其林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其林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沒有駕駛執照之情(警卷第25頁反面),並有被告李其林之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54頁),是核被告李其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至重傷人罪。
另被告許鎰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許鎰萍及李其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邱政欽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駕駛人,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6、2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鎰萍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
未注意直行車動態,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被告李其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李其林搭載之乘客即被害人李凱珍受有前揭傷害,依前開路權之歸屬,被告許鎰萍為肇事之主因、被告李其林則為肇事之次因,暨衡酌被告許鎰萍及李其林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兩人雖有與告訴人簡郁芯和解之意願,然因合解金額未能合致,因而未及與之達成和解,因此未徵得告訴人簡郁芯之諒解,兼衡被告許鎰萍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幼教工作,另被告李其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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