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和被告姚沛妤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沛妤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瑞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姚沛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劉瑞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姚沛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瑞和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一台,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被告姚沛妤明知劉瑞和竊取機車,竟仍予收受該機車供作代步工具,均有不該,惟念及該輛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告姚沛妤未下手行竊,所犯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