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杰選任辯護人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杰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偉杰與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民國106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聊天軟體BeeTalk認識,認識後雙方經常於網路聊天軟體聊天,於106年1月8日晚間約10許,楊偉杰先以BeeTalk約甲女外出吃宵夜,甲女雖曾猶豫表示不想出門,但經楊偉杰一再邀約甲女外出,甲女遂勉強答應楊偉杰之邀請。嗣楊偉杰遂騎乘機車前往甲女住處附近搭載甲女,並一起去逢甲大學附近吃宵夜;期間楊偉杰向甲女表示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2之住處有飼養寵物貓,邀約甲女一同至其住處與寵物貓玩耍,甲女因無防備,遂同意與楊偉杰返回楊偉杰之上開住處;二人於翌日(9日)1時30分許返回楊偉杰住處後,楊偉杰自行玩網路遊戲,而任由甲女在一旁陪寵物貓玩耍,因當時時間已晚甲女想要睡覺,楊偉杰遂給甲女1件棉被,並叫甲女睡一側,甲女即和依背對楊偉杰睡於床之一側。未幾,楊偉杰則先以其陰莖磨蹭甲女臀股,甲女發覺後隨即向楊偉杰表示:「不要碰我」,楊偉杰求愛未果,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甲女之同意,且不顧甲女之拒絕及反對,而違反其意願,先將原先背對其之甲女身體翻轉面對自己後隨即親吻甲女之嘴唇,經甲女緊閉雙唇,楊偉杰遂反覆叫甲女姊姊,不要這樣子,不要緊張,試圖安撫甲女,緊接著即伸手脫下甲女繫在褲子的皮帶、並將甲女短褲、絲襪、內褲分別脫下來,經甲女一再表示反對及拒絕,楊偉杰仍置之不理,還是將自己的褲子脫掉,並將其陰莖自內褲中間縫隙掏出,試圖要插入甲女陰道,經甲女大喊不要,楊偉杰才停止,甲女見楊偉杰停止後立即將其內褲、外褲及絲襪穿上,並跑至廁所;甲女由廁所出來後立即向楊偉杰表示想要返家,楊偉杰見甲女反抗其上開行為,即口氣不佳的向甲女表示:我現在很累,早上再帶你回去等語,因為甲女無交通工具,且該時已是凌晨,甲女只好默默躺回床上繼續睡覺,楊偉杰見甲女睡覺後,又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穿著內褲又開始磨蹭甲女臀股,甲女驚醒後又制止楊偉杰,楊偉杰並表示:「你怎麼又把褲子穿上去了」,隨即未經甲女同意下又脫下甲女內、外褲、絲襪,並接續先前所作之動作,經甲女再度反抗拒絕,並從床上起身驚嚇中裸著下體跑至廁所躲藏;嗣甲女再次返回床上時,發覺楊偉杰以自身身體壓住甲女遭其脫下放置在床上之內、外褲及絲襪,因甲女已受到數次驚嚇,心生畏懼,不敢出口請楊偉杰將其壓住之內、外褲及絲襪讓其穿上,只好返回床上躺臥時自行抱住其原先覆蓋之棉被在床上繼續休息睡覺。未久,楊偉杰見甲女已睡著,又以陰莖磨蹭甲女臀部,經甲女驚醒,楊偉杰又將原先背對其睡覺之甲女身體翻轉過去,使甲女面對楊偉杰,楊偉杰並爬至甲女身上,以兩手扳開甲女大腿,因為甲女整晚數度遭楊偉杰對其有從事強制性交之行為,早已精疲力竭,在極度恐懼之下,心覺其已無法反抗楊偉杰之強制性交行為,遂向楊偉杰表示:「除非你戴套,不然你不准碰我」等語,楊偉杰聽聞後遂起身找保險套。不久,楊偉杰又自行躺回床上,但未對甲女為進一步之行為,甲女心裡暗自慶幸楊偉杰終於不再對其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因為楊偉杰整晚一再重覆上開行為,甲女在不堪心理及身體勞累下,遂沉沉入睡,未料睡到一半,竟驚醒發覺楊偉杰自背後將其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甲女由於恐懼,不敢轉身大叫反抗,只能一直哭泣,但楊偉杰並未因而停止性交行為,仍繼續對甲女性交,因而強制性交得逞,事畢楊偉杰才叫甲女去廁所清洗,及載甲女返家。後來甲女發覺楊偉杰將其自通訊軟體之好友刪除,深覺其遭到楊偉杰欺負,始告知家人,並於同事陪同下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關於被害人甲女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放在偵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楊偉杰(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9-40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6-7頁);並有證人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及其提出以BeeTalk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截圖、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行為,自屬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證人甲女深夜與其單獨在住處之時,未得證人甲女之同意,先後以其陰莖磨蹭證人甲女臀股,為證人甲女發覺而一再表示拒絕後,仍未停止反將與其背對之甲女身體翻轉面對自己後,伸手脫下甲女短褲、絲襪、內褲分別脫下來,經證人甲女一再表示反對及拒絕,仍試圖要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實施性交行為,經證人甲女大喊不要,被告始停止;其後更於證人甲女再次返回床上時,以身體壓住證人甲女遭其脫下放在床上之內、外褲及絲襪等,最後更未得證人甲女之同意,而對其實施性交得逞,被告之行為雖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行為人有實施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為必要;被告既於甲女先後多次明確拒絕與被告性交,且期間更先後逃離床上而躲進廁所之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在實施強制性交之過程中,雖因證人甲女受到當時環境氛圍壓制,而未強力抵抗,故被告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但證人甲女既已明確表示拒絕,且多次逃離被告床上,被告仍執意為之,則被告所為自屬一種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與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又強制猥
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對證人甲女實施強制性交前所為以其陰莖磨蹭證人甲女臀股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數次對證人甲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同一證人甲女之性自主權,可認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應以接續犯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附此敘明。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強制性交者,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各異,就情節較輕微之行為人,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與證人甲女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於約證人甲女外出宵夜後,與證人甲女一同深夜返回被告住處,雖當時證人甲女與被告同處一房間內,但因被告未能正確認知他人身體領域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得證人甲女之同意,而對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實有可議;但或係被告因當時情境,未明確掌握男女間之分際,一時失慮而為;而被告所為雖違反甲女之意願,然未使用其他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犯案;又於本院審理時,並已經與證人甲女達成民事之調解,賠償證人甲女損害,證人甲女並於調解時表明如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分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828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8頁、第43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證人甲女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已具悔意,並有彌補證人甲女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證人甲女認識後,僅一次見面一起吃宵夜後,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未尊重女性身體與性自主權利,造成證人甲女身心受創,誠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因當時情境,未掌握男女間之分際,正確認知他人身體領域之性自主決定權,致未深慮而為本案犯罪,其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尚非屬暴力方式實施犯罪;且被告犯後已經與證人甲女達成民事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828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8頁、第43頁),可認被告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在科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坦然接受審判。又刑罰之目的固有懲戒之效,然亦有教化之功能;被告因未掌握男女間之分際,正確認知他人身體領域之性自主決定權,一時思慮欠周而未得證人甲女之同意,對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但被告犯後已與證人甲女達成民事之調解,賠償證人甲女損害,證人甲女並於調解時表明如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應認已有悔意,尚屬知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教化之功能。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