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聖閎竟因不滿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計算之消費金額,認為過高,率爾毀損告訴人公司之電視(折舊後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0元),所為顯屬不該,且案發後雖立切結書同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前給付17500元,惟一再拖欠,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等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