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5號異議人 周榮欽 相對人 張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
106年8月9日以(106)取勇字第1995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共同聲請查封訴外人周興炎之不動產,該提存金係由異議人出資以相對人名義提出假處分,並約定提存印章由異議人保管,然因相對人未經異議人同意,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為保障異議人之合法權益,已陳報本院釐清上開提存金之爭議,本院提存所讓相對人以私刻印章方式領取提存物,明顯有偽造文書之刑責,請本院提存所待判決後再行定奪,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106)取勇字第1995號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書,已於106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該處分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106年8月21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本件異議人遲至106年8月30日始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狀上本院提存所收文戳附卷可按,顯已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