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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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6列關於「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4萬元支票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元本票及72萬元本票各
1紙,雖係被告甲○○因違犯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物,但被告基於金錢借貸關係,仍得向證人乙○○請求返還本件借款及最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2紙本票均係被告主張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重要證據;被告復供稱:證人乙○○開立上開2紙本票係作為抵押等語,核與一般借貸者開立本票供借款擔保之常情無違,證人乙○○於清償借款後仍得請求返還上開2紙本票,該2紙本票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裁判可資參照),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亦有未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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