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2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4,7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9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