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52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1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債務,已於99年5月3日由 黃敏哲 (抗告人並不認識)持抗告人前所開立之余勝為與甲○○之本票,完全處理完畢,而因當時是在恐慌的情況下,雖抗告人清楚知道還有他張本票未取回,為恐後續還會向抗告人要債,遂請黃敏哲簽立保證書,保證所有貸款完全處理完成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核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