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9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即受乙○○監護宣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嗣經親屬會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嗣聲請人經親屬會議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禁字第81號、99年度監字第15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含卷內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紀錄)查閱屬實。又相對人之父母均歿,又聲請人、相對人之手足 張高美麗 、 高三雄 、 高廷玉 均同意由關係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卷附之親屬會議紀錄),甲○○亦於99年6月17日到庭表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