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261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1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並非如相對人所提出之票據數目,相對人提出之票據數目及金額均不正確。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的除了高額利息外,另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21日所簽發之4紙本票拿給相對人為交換之用,惟相對人卻藉故推託遲不將應該還給抗告人之本票返還,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主張,均涉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另訴主張,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等主張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秋月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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