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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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郅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郅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郅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郅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載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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