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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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567號
原告 鄭紜芳
被告 陳寰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 陳環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9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12年3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
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