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О八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男五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號:同前署九十年度執更甲字第一七五五號)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年度執更甲字第一七五五號執行之指揮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九號非常上訴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將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之強制工作三年撤銷改判為二年。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以累進方法遇之。查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被送入強制工作,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改判後,甲○署執行檢察官仍繼續執行原八十八年執保乙字第三十六號之強制工作,直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聲請人始被免予執行(附台灣泰源技訓所出所證明書參照),嗣九十年度執更甲字第一七五五號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開始起算刑期,將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強制工作折抵刑後強制工作,並將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間聲請人實際被強制工作算入刑之執行,則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非常上訴改判後至九十年十月五日間因檢察官未更改執行指揮書致執行單位(泰源技術所)無法依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意旨先將聲請人送刑之執行,事後檢察官卻以九十年度執更甲字第一七五五號將該期間強制工作執行算入刑之執行,導致聲請人於該期間因實際未受刑之執行而無法有累進分數,且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實際上已有一年九月的強制工作卻於刑之執行後尚須執行強制工作,該前後顛倒執行之違法行為剝奪了聲請人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可享累進分數達二級以上以儘速聲請假釋縮短刑期之權益及刑後免除強制工作之機會,懇請鈞院撤銷該違法之執行指揮書,免除聲請人之刑後強制工作以資救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其得為聲請之人,以受刑人為限,查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法得提起異議,合先敘明。次按強制工作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其先後順序,不得更動。故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之前,不發生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問題」,此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乙○○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接受強制工作,並於該期間後受刑之執行,而該訓練所係依據八十八年執保乙字第三十六號(針對高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五九○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工作之執行,是以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以後而有累進分數,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證明書存根及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及八十八年執保乙字第三十六號附卷可稽。是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非常上訴判決後,檢察官本應更改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送刑之執行卻漏未更改使聲請人仍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更改執行指揮書以九十年度執更甲字第一七五五號將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起算刑期,其將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強制工作折抵刑後強制工作,因最高法院尚未為非常上訴判決,尚屬有據,惟檢察官將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間聲請人實際執行強制工作期間算入刑之執行,即檢察官將該期間實際強制工作更改為刑之執行不僅於法無據,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有違強制工作處分之先後順序不得任意更動,或任意折抵有期徒刑之意旨;從而,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不當致其喪失累進分數求提前假釋機會,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另為適宜之執行指揮。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因檢察官漏未送刑之執行而被強制工作期間是否應抵刑後強制工作,或聲請人既經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免予繼續執行,其餘三個月應強制工作期間是否於刑後再為強制工作,應依檢察官另行再立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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