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黃永漳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謝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及其中新台幣三萬
一千六百零九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八千零四
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
分之19.89逐日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止,消
費含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38,043元,
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8,043元,及其中31,609元,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