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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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歐日春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計29平方公尺土地,出租相對人建屋使用,相對
人因積欠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土地租金
新臺幣23,247元,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
則依法終止租約,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均遭
退回,經再三訪查,仍不知其居住之所在,茲因相對人行蹤
不明,催繳租金及聲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
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歐日春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封及回執為憑,然郵務公司係於101
年9月24日經第二次催領,對相對人歐日春為送達未果,而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
僅有對相對人歐日春為1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
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歐日春住居所,無法遽以1次
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就相
對人歐日春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兆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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