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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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55號原告 蔡家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9時39分許,駕駛號牌MYH-85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四維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5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紅燈迴轉,僅伸越停止線未達路口範圍,機車未伸入路口,在紅綠燈桿前被擋下,應是『不遵守標線指示』而非闖紅燈。警察提供當時拍攝照片,無法證明我有左轉四維街,我當時只是迴轉至樂群街,警察所稱我準備左轉只是警察個人之猜測。樂群街、四維街都是二線道小型馬路,當時晚上七點多,車流量不大,我迴轉影響交通不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
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4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2
4523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駛入來車道後向左偏向伸越行人穿越道線至路口範圍闖紅燈之情形,適逢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
2020/01/1719:40:42時至19:41:00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街往南方向行近四維街口,當時樂群街往南方向號誌為紅燈,前方車輛正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1車道,雙向車道間設有雙黃實線,當時原告尚出現在畫面中,之後員警停等紅燈,原告騎乘機車沿著雙黃實左側逆向行駛超越員警,並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車頭繼續朝向四維街行駛,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攔查,此時畫面顯示原告背後載著「UberEats」保溫袋。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㈡從上揭資料顯示,當時臺中市○區○○街○○○○號誌為紅燈,原告竟於無視紅燈號誌,沿著樂群街往南方向之車道朝南逆向行駛,並超越紅燈號誌、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車頭往四維街方向,有員警目睹為證,復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可佐,依照前揭說明,不論原告當時是要左轉或要迴轉,均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被告續於109年5月11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17日19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四維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5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24523號函、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被告109年4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2891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5-8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僅伸越停止線未達路口範圍,機車未伸入路口,
在紅綠燈桿前被擋下,應是『不遵守標線指示』而非闖紅燈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4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24523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駛入來車道後向左偏向伸越行人穿越道線至路口範圍闖紅燈之情形,適逢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原告於樂群街往南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亮起時沿雙黃線左側逆向行駛,穿越枕木紋人行道,適為原警當場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員警遂跟追並攔停原告且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按。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至樂群街與四維街口方向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樂群街往南方向之行車。查由卷附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7-78頁)所示,樂群街往南方向與四維街口已劃設有停止線並設置號誌燈,另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樂群街與四維街之交會處,屬於交岔路口,且號誌燈與停止線位置平行,亦即通過該路口之停止標線,足認已屬進入該路口之範圍。又依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原告沿樂群街往南方向沿著雙黃線左側逆向行駛,並穿越枕木紋人行道朝四維街方向前進,縱為逆向行駛之情形,其仍屬樂群街往南方向之行徑,本應遵守樂群街往南方向之號誌,當時號誌既屬紅燈,不論原告屬於左轉或迴轉之行為,其於紅燈時超越停止標線即屬進入路口範圍,原告卻仍不顧紅燈號誌之管制,逕自超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圍,且原告亦自承係於號誌為紅燈時逆向通過停止標線,而遭員警舉發,故原告之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容屬誤解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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