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07年11月2日23時30分許,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知,偕同另外約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不詳之2部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外,吳家豪到場後,明知通知其前往之上開不詳成年人因不滿先前駕駛車輛時遭騎乘機車至上開商店購買物品之 陳仕笙 超車,已趁陳仕笙購買完畢步出商店外後開始以手臂勾住陳仕笙之脖子並推擠陳仕笙,竟仍與該人及上開其中1名騎乘機車到場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多次徒手握拳揮打陳仕笙之臉部、頭部,待陳仕笙跌坐而側倒在地上後,復以腳踢踹陳仕笙之腹部、背部,陳仕笙則於上開衝突中,因遭吳家豪等人握拳揮打臉部、頭部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眼外傷性眼眶骨骨折、右眼眼瞼瘀血、結膜下出血及複視等傷害。
二、案經陳仕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吳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路人,當時要去上開便利商店買東西,還未進入店內買東西時,告訴人陳仕笙與對方已經在現場徒手互打,現場有伊、告訴人及對方等3人,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對方,伊看到就上前勸他們兩個不要互打,而因伊勸架時被告訴人揮打到,告訴人還對伊大小聲,伊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推擠,兩人互推,伊與告訴人爭執時,對方也在旁邊看,沒有加入伊與告訴人爭執,發生此事後伊就離開現場,沒有去買東西也沒有去報警,毆打告訴人的人不是伊 云云 (見易卷第30至35、16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而無怨隙,告訴人曾於
本案上揭時、地遭毆打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各傷害,其間告訴人曾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離去後,告訴人隨即報警到場處理,並於107年11月3日0時9分許就醫後,再於同日1時41分許至警局指認被告,此後告訴人多次就其上開眼部相關傷勢就醫治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37至38、66頁、易卷第62至80頁),復有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 黃瀞誼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8頁),另有警員之歷次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6日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就診紀錄、告訴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莊啓明 眼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院所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影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病情摘要表、病歷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23、25、31、39至43頁、易卷第45、89至93、101至13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因遭本案前揭毆打而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眶骨骨折、右眼眼瞼瘀血、結膜下出血及複視等傷害,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見易卷第16
2頁),爰予補充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㈡本案上開現場爭執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伊因為行車跟人家超車的關係,在路邊時對方就有叫伊,伊就回騎機車啊是怎麼了,問他在說什麼,因為伊聽不清楚,後來伊就進入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外面時就被伊超車的那位駕駛人攔下來,伊不知道他有找人,就在門口發生爭執,那位駕駛人已經徒手攻擊伊,後續伊在防禦時,他們另外約2、3個人就騎著機車載著過來,下車就徒手攻擊伊,拳打腳踢,一群人把伊撂在地上,伊印象深刻的是被告一來就往伊臉上打了好幾拳,真正打伊的只有3人,是毆打伊的整個頭部,經指認被告即係攻擊伊之陌生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5、38至39、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騎摩托車出義和里的巷子時,有個駕駛開車在伊前方,該車在每個路口都有急停,伊想說買個飲料就要回去了,就有超他的車,伊的車子比較老舊,伊覺得可能是車輛聲音過大,造成他的誤解,超車後伊到達超商時,該名駕駛也跟著一起到超商停下來,隔著車窗對伊喊,好像是在說你在催什麼油門什麼的,伊沒有理就進去超商買了啤酒,買完出來時該名駕駛下車在店門口,一直用右手從側邊勾著伊的脖子,伊的飲料也灑在地上,伊就趕快推開他想要走,伊想要掙脫時伊的眼鏡就掉了,大概推擠2、3分鐘後,有兩部機車從順天路方向騎過來,騎車後面各載1個人共約4個人,伊沒辦法確定人數,但能確定一直有在攻擊伊的有3個人包含該名駕駛,其他的人在旁邊看,被告是第一個下車就走過來直接對伊揮拳打中伊的眼睛,當時被告有罵髒話、沒有叫伊停手或分開之類的,被打第一下伊看不清楚,伊就開始擋,那時不只1個人在出拳攻擊伊的頭部、臉部,大概被打了頭幾下後,伊站不穩跌坐在地上,他們又踢了伊的肚子,伊就整個上半身朝側邊倒在地上,他們也有用腳踢、踹伊的肚子、背部,約10秒鐘伊馬上站起來,站起來他們還有打伊的頭部,伊只能向後一直退,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就是站起來後,攻擊快要結束了,他們還有再出手推擠一下、恫嚇幾句話,大概過程10多分鐘之後他們就開著車、騎著機車離開,伊就坐一下,留在超商門口比較亮的地方撥打伊的手機自己報警,伊在本案做筆錄前,不知道打伊的人到底是誰,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仇恨或糾紛,警察是給伊看監視器畫面,跟伊說如果沒辦法很確定就說不知道,很確定就說知道,伊看到監視器畫面就確定這是毆打伊的人,警察也拿出來被告證件照,還有用被告的姓名去搜尋臉書社群軟體,伊有看到被告的一些照片,確定就是被告才指認出來等語(見易卷第62至75、78至80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就發生爭執之緣由、如何遭受攻擊及報警指認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態度自然、陳述連貫,所述內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之處,堪認其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衡情應無可能僅為陷害被告,即甘冒偽證重典而故意虛偽為上開證詞。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不斷後退,雙手往前擋,被告不斷向前逼向告訴人,兩人均徒手,隨後告訴人雙手放下並停住腳步,被告未繼續向前逼近,隨後轉身離開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易卷第61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互相勾稽,亦堪佐其證述之可信性。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後續就醫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警察到場後請伊先去看一下醫生,伊當下就去大甲光田醫院,伊跟醫師說大概受傷的部分是臉部,右眼腫起來、視線模糊,醫生跟伊說這是右眼充血腫脹,會比較容易看不清楚,但是隔天看東西會有兩個影
子、複視,伊又去大甲裕珍馨餅店隔壁的莊啓明眼科門診看,醫師說可能有眼眶骨折的問題,建議伊再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做詳細的檢查,趕快開刀,後來彰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先幫伊照電腦斷層還是核磁共振的樣子,隔了一個禮拜後回去看,醫師跟伊說這個他沒辦法處理、要伊去整形外科看,而因為伊自己是護理師,所以伊會去查相關的醫療處置哪個比較會開、比較會做,伊後來才去林口長庚的整形外科,在他們主治醫師建議下趕快進行手術,要不然眼睛的神經和肌肉一直被骨頭裂縫夾著癒後會不好等語(見易卷第75至80頁),核其所述就醫歷程與前揭各該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內容相符(見易卷第101至137頁);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立即持續就所受傷害尋求治療,且其所受頭部、眼部之傷勢情形與其上開證述遭揮拳打中頭部、眼睛造成之傷勢相合,益徵其證述信實可採。至上開各診斷證明書雖未提及告訴人受有頸部、腹部及背部之傷勢,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經過,當時發生之肢體衝突應非屬嚴重械鬥,衡以本案衝突僅係因超車糾紛而非因有何深仇大恨所起,是倘因被告等人對於上開身體部位下手非重而致未形成頸部、腹部及背部之立即可見傷勢結果,亦非顯悖於常情,不能僅憑此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全不可採,併此敘明。綜此,被告與上開在場2名成年人應確有共同在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勾住脖子、推擠、握拳揮打及踢踹等行為,致告訴人因遭握拳揮打臉部、頭部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8年2月23日警
詢時先供稱:伊要去超商前買東西,看到超商外有人在拉扯,沒看見其他人打告訴人,伊想過去勸架,告訴人有拿東西想打伊,伊推了他一下,當時就只有推擠而已云云(見偵卷第34頁),再於108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伊是剛好去買東西,告訴人跟人家吵架,伊有去勸阻,被告訴人打揮到,還對伊大小聲,伊就一直推他,沒有打他,伊也不知道有沒有出拳,只記得伊有一直推他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嗣於108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去買東西,伊還沒進去店內時告訴人就在店外面跟人家打架了,伊是去勸架的云云(見偵卷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就告訴人與其他人究否有互打、被告自己如何推告訴人等節,所述前後顯有歧異,倘被告果真純係偶然在場勸架而與在場之人均不認識,衡情其應係詳為觀察現場情形後考慮有必要介入,始會上前勸阻,則其焉有可能對其當時見聞之現場情形及其如何應對等節供述如此不一,甚且曾自承不知道自己有無對告訴人出拳?已見被告所辯情虛而有所掩飾;況被告既認應上前勸架,其於案發前後卻全未為任何報警處理之作為,此與一般路人多係尋求公權力協助當事人之常情不符,益顯其所辯殊為可疑,不能憑採。至被告雖復辯稱:告訴人既然稱一走出便利商店,眼鏡就掉了,如何看得清楚打他的人是伊云云(見易卷第8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近視度數僅175至200度,且無散光等語,衡以告訴人所配戴眼鏡鏡片之厚度不及0.4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可參(見易卷第80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近視情形為真實,則以告訴人此等近視非深之情形,自應仍得清楚辨識被告之外表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另有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並以上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45頁);惟被告等人係以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推擠、徒手握拳揮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及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腹部、背部,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實際攻擊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均非其足部,參以擦傷之發生原因通常多端,以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前述部位而言,並非均會致上開足部擦傷之情形,故告訴人所受上開足部擦傷尚無從認定係被告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起訴書此部分傷勢範圍之記載,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及上開2名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上開對告訴人所為多次握拳揮打頭部、臉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無怨隙,竟僅為上開不詳成年人與告訴人間之超車糾紛,即夥同他人騎乘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前滋事,更恣意訴諸暴力而當街徒手為本案共同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告訴人因此需接受插管全身麻醉進行相關顏面骨折手術,迄至109年1月間仍須追蹤檢查,有上揭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影本可參,其等所為復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任何賠償,未見有何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不好而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