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
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實不足取,惟衡及其施用毒品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