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羅建興
被 告 王麗淳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
為中國商銀,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電催資料、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