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侍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侍珍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侍珍係址設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長庚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 郭俊銘 (郭俊銘涉嫌竊盜犯行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其於同日16時許,在坐落花蓮縣○里鎮○里段○○○○○○○○號土地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玉里營運所(下稱台水公司玉里營運所)物料倉庫內所竊得之青銅水量計(水錶)10個前往兜售時,在水錶外殼正面均鐫刻有「台水」字樣,且外觀上可見屬未使用之新品,顯非廢棄物之可疑情形下,主觀上當可得知為財產犯罪之贓物,竟未加詢問來源及登記郭俊銘之身分資料,即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故予買受,而應允收購郭俊銘所竊之其餘青銅水量計10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俊銘、即台水玉里營運所主任 林武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資源回收場地圖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謝侍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卻對於其經營業務輕忽怠慢,未依常規要求客人出具切結書,即收購來源可疑、為台水公司之水錶,而未採取報警措施,顯然更增加被害人之後尋回失竊物品之難度,其所為、動機、目的及手段自均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終能於偵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謝侍珍離婚、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小康、犯罪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